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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安全評估與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加強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9號)、《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號)和《北京市城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綜合治理辦法》(京政發〔2010〕17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建造或者登記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評估、鑒定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是指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對房屋建筑及其附屬構筑物和配套設施設備進行檢查、檢測與驗算,綜合分析判斷,并出具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應當遵循準確、公正、科學的原則。 鑒定機構應當獨立開展安全評估、鑒定活動,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務中心組織實施。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建筑安全評估、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評估與鑒定的委托 第五條 房屋建筑的安全評估、鑒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權人委托鑒定機構進行。 第六條 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應當根據房屋建筑的類型、設計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時間等情況,按照下列規定,定期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一)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商場、圖書館、公共娛樂場所、賓館、飯店以及客運車站候車廳、機場候機廳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應當每5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二)使用滿30年的居住建筑應當進行首次安全評估,以后應當每10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三)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仍繼續使用的,應當每2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四)建在河渠、山坡、軟基、采空區等危險地段的房屋建筑,應當每5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五)梁、板、柱等結構構件和陽臺、雨罩、空調外機支撐構件等外墻構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滿30年應當進行首次安全評估,以后應當每10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六)懸挑陽臺、外窗、玻璃幕墻、外墻貼面磚石或抹灰、屋檐等,應當每10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第七條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權人應當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一)出現開裂、變形等結構損傷的; (二)出現地基不均勻沉降的; (三)遭受地震、洪水、泥石流、風災等自然災害,可能導致結構損傷的; (四)因火災、爆炸、碰撞、振動等原因,可能導致結構損傷的; (五)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六)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用途可能影響房屋建筑安全的; (七)毗鄰的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八)經安全評估發現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隱患需要進行安全鑒定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鑒定的。 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第八條 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未按照規定對房屋建筑進行安全鑒定的,以及未按照規定對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進行安全評估、鑒定的,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所有權人依法委托安全評估、鑒定,拒不委托的,可以*鑒定機構進行安全評估、鑒定,費用由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承擔。